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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16時至2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6時、17時許至20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李文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3段某處滷味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東區林森路2段103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文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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