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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為「黃國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被告係於104年9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3年4月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期間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粟威穆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黃國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國福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小腳腿14號之4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半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同市區臺1線29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與張明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
嗣警據報前往,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福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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