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6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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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一○四、一○五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五號、一○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確定,於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並漠視酒後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周義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 4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義翔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翔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
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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