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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108年度營偵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曜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曜銓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屆滿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25415毫克、嗣又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65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而須扶養93歲之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99號
被 告 楊曜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銓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8時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普照宮」處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義稠75之51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年12月6日12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路燈前,因與翁煜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5分,當場測得楊曜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加計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最低為每小時1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推算楊曜銓於當日11時30分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415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經過時間1.083小時=0.25415毫克),因而查獲。
二、楊曜銓於107年12月31日8時起至11時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康樂街某工地處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便利商店處購買鹿茸藥酒並飲用之;
隨後另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至14時25分許間某時,自前開便利商店處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85號前,因行車車身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7分,當場測得楊曜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詳見107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曜銓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
│ │之供述 │ 駕車上路之事實。 │
│ │ │2.證明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為│
│ │ │ 伊本人所施作檢測之事實。│
├──┼────────────┼─────────────┤
│2 │證人翁煜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其│
│ │ │發生車禍事故而經警方據報到│
│ │ │場處理之事實。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作酒│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測,且查獲當時酒測值為每公│
│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升0.20毫克之事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各1份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證明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為│
│ │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 每小時10至40mg/dL間之事 │
│ │0623號函影本1紙 │ 實。 │
│ │ │2.證明本件被告於上路時,以│
│ │ │ 最有利被告之計算值即10mg│
│ │ │ /dL回推計算,其酒測數值 │
│ │ │ 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 │
│ │ │ 之事實【計算式:吐氣酒精│
│ │ │ 濃度每公升0.20毫克+吐氣│
│ │ │ 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
│ │ │ 升0.05毫克(10mg/dL200│
│ │ │ )所經過時間1.083小時 │
│ │ │ =0.25415毫克】。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佐證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事│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故遭查獲之現場且有不能安全│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駕駛之事實。 │
│ │、事故現場照片27張 │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詳見108年度營偵字第99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曜銓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
│ │之供述 │ 駕車之事實。 │
│ │ │2.證明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為│
│ │ │ 伊本人所施作檢測之事實。│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 │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
│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克之事實。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
│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所為係基於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接續為前開2次酒駕犯行,應為接續犯,此部分犯行請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時間有間且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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