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7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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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淙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淙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多次犯罪都是因為酒駕,因此他當然應該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三、量刑說明:1.本件是被告第5次因酒駕被警察查獲。

被告第3次酒駕時,曾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件他又在第4次酒駕所判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剛滿1年2月之後再犯,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本來應該量處7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

本院認為這也是檢察官選擇起訴,決定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處理的最大原因。

2.可能因為怕再次入監執行,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主動提及他已前往新樓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且陳明他並沒有酒癮),本院思考被告一再酒駕,或許是因為他自己不知道存在的酒癮造成。

另外,或許也可以用一段時期觀察被告是否可能改善他的行為。

3.經過9個月,新樓醫院和被告一致表示被告共前往新樓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4次。

新樓醫院並且告知「酒癮非單純醫療問題,戒酒是否成功主要在於個案本身動機(目前被告的動機在於害怕面臨法律的處罰)。

門診開立藥物僅協助改善個案酒精戒斷時期的不適....未來可否戒酒成功仍視其本身動機與決心而定」(交易卷49頁)。

4.本院原本打算以臨床鑑定的方式確認被告戒酒的成效,但台南地區所有承接精神鑑定業務的醫院都表示無法鑑定(交易卷63-67頁)。

因此,本院目前無法斷言被告的戒酒是否已經達成一定的效果。

5.但考量被告的確願意花時間力氣去面對、解決自己可能存在的酒駕動機(為了不被關),而且起訴後到目前已有9個月沒有再犯相同的罪。

本院決定再給予被告一次易科罰金的機會,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希望這是被告最後一次因為酒駕被判刑。

6.此外,「曾經接受戒癮治療」也是檢察官決定被告能否易科罰金的重要因素,本判決如果確定,被告在執行刑罰時務必讓檢察官知道這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朱淙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淙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7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旁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離去。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22時8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淙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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