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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誌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誌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亮全、曾靖嫚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可稽(見警卷第3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鍾誌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誌峰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行經與和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不慎與對向待行左轉由陳亮全所駕駛(附載曾靖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亮全受有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曾靖嫚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亮全、曾靖嫚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
├──┼──────────┼───────────┼─────────┤
│1 │被告鍾誌峰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陳亮全、曾靖嫚│告訴人陳亮全、曾靖嫚被│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害之事實。 │ │
│ │指訴 │ │ │
├──┼──────────┼───────────┼─────────┤
│3 │證人卓新德於警詢之證│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一)(二)、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現場及相關照片27張│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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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告訴人陳亮全、曾靖嫚因│見本署107 年度他字│
│ │斷證明書 │上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第4753號卷第10頁、│
│ │ │害之事實。 │第21頁。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意見:一、鍾誌峰駕│見本署107 年度偵字│
│ │定委員會108 年1 月14│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第19987 號卷第7-8 │
│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頁。 │
│ │037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三、陳亮全無肇事因素(│ │
│ │見書(南鑑0000000 案│路口越線停等有違規定)│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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