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8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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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麗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護欄倒地,且於送醫救治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亦佳,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肋骨、鎖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右側外傷性血胸、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將知所警惕;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黃麗黛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黛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2巷東和高幹79右23 北側,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護欄倒地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後經警於醫院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黛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與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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