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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應補述:「張玉珠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4頁)可按,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胡融昀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情節,及被告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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