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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秋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8年1月25日7時50分至同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09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在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118.1公里處為警攔停,員警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進行酒測,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洪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次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6個月餘,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經濟負擔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學甲區及佳里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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