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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帥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張帥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帥文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8日1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時44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同安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文興所駕駛,沿同安路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帥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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