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9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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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2、98及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近一次係101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7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一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又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之紅綠燈號誌箱,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黃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峰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餐廳內飲用高粱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7時10分許,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柳營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之紅綠燈號誌箱(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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