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9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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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崑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用酒類後,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1毫克,然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自撞消防栓,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82號
被 告 王崑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崑洲猶不思悔改,於107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0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五福路與新太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消防栓(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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