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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水源於民國108年2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同濟街市場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警方發覺吳水源身上有酒味,乃對吳水源實施酒測,測得吳水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水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營分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
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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