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97,2019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然其仍於5 年內再次因酒醉駕車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前雖經有期徒刑執行,然仍未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亦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再次酒醉駕車,足見被告就前案酒醉駕車之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王家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其於108 年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與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時31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揚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