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9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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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林忠和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更正為「林忠和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又附件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更動如下: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之「被告於年間」改為「被告 於102年間」。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核被告林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罪,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林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和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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