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9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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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08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4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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