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0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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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治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曾建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治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上午3時許,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不知名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與文賢三街口時,因精神不濟自撞人行道上路樹後,即癱睡於副駕駛座上,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治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2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測試及觀察,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請被告持筆繪圓,圓線紊亂及超出環狀帶,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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