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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機車上路,且又未注意號誌,高速行駛,並發生車禍,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已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黃文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西區海安路與府前路口時,因不慎與由李輝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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