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0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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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思警醒,再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陳清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及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18.6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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