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0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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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文通民國108年1月28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澎湖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50分許飲畢後,徒步返回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421巷128號工作地點,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便道時因行車不穩,遭路檢警察攔檢,於同日22時44分,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俞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目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查被告駕駛之車輛乃配備有電瓶作為輔助動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且懸掛「力大電動車」標誌,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17頁),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於警詢辯稱:不知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屬違法云云(警卷第4頁),並不足採。

核被告俞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107年方因酒駕案件經檢方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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