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0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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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一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一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7 行記載:「為警攔檢,」之後補述:「於同日17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一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其甫於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08 年1 月2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鄧一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一善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內,飲用數瓶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8巷與大興街325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一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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