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0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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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健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用高梁酒後,未稍加等待酒精濃度代謝,隨即騎駛機車上路,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已大幅減弱,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湯健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健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中華西路與健康路口某KTV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早上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健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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