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1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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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3次犯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6、2120、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後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假釋,並於同年7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3次相同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間(按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05至0點2毫克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1份可憑,是由107年9月15日7時許對被告抽血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26毫克,而依上開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最低為10mg/dl即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05毫為標準,回推計算2小時前即被告飲酒後開始騎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推估至少已達約每公升0點3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點26毫克+推算代謝消退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1毫克(每公升0點05毫克×2小時=每公升0點1毫克】,則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點3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鄭孟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華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34號、105年度偵字第6849號、105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末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至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15)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人行道而肇事。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7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抽血測試鄭孟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52毫克(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42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23、43、37、39-41、25-3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被告曾因多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11頁)。
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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