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2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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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自上開前案記取教訓,不知自制,竟再犯本案,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深夜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迴轉規避路檢為警攔查,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氣,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MG/L),所為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退休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楊萬方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高速公路南下便道旁之「姊妹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華三街口處,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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