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2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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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與證人方世緯附載證人楊湘凌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證人楊湘凌受有傷害。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鍾政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東區青年路232巷5之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崇善十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1段51巷與萬昌街口處,因與方世緯附載乘客楊湘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世緯、楊湘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酒測暨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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