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2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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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自己亦有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沿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德東街與長東街街口時,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與施佳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冠文、施佳華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冠文亦受傷而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
嗣經前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37%(即23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佳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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