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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逸暉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楊逸暉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楊逸暉就醫之醫院對楊逸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派出所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就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就本案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但初犯本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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