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2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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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任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1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2時8分許」;

第5行之「東市路」記載,應更正為「東門路」;

第6行之「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謝任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煌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8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裕豐街附近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2時許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PGB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市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黃清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GH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任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送醫急救。
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試謝任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任煌之自白。
(二)證人黃清輝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謝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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