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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92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吳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4至3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見警卷第9 至11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見警卷第36至41頁);
㈣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7頁);
㈤被害人鐘炳煌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7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件(見警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程序否認知悉肇事,惟與被害人達和民事調解獲得其原諒(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與被害人民事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吳麗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玉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民治路27之13號民治路郵局門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鐘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治路27之13號民治路郵局門口前起步駛至,因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鐘炳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麗玉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 │
│ │中之供述 │ 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 │
│ │ │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
○ ○ ○ ○○區○○路00○00號 │
│ │ │ 民治路郵局時,有回頭 │
│ │ │ 查看並聽到擦撞的聲音 │
│ │ │ 之事實。 │
│ │ │2、發生車禍後並未報警及 │
│ │ │ 叫救護車即直接回家之 │
│ │ │ 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鐘炳煌於警│證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禍倒地,並由其女兒陪同救│
│ │ │護車前往醫院之事實。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 │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6張│身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 │ │左側前車頭發身擦撞之事實│
│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
│ │12張 │發生後有回頭查看被害人倒│
│ │ │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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