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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
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復於100、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交簡字第216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 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近一次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歷經前述4 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王明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由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5日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與蕭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測得王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涵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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