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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駿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證人吳文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
㈡證人蘇訓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見警卷第19、27、28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見警卷第20至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324 號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擦撞停放路旁及對向駕駛之車輛,致他人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8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許駿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逸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483 巷102 號前時,不慎擦撞對向由吳文婷所駕駛之N8-8712 號自小客車,及蘇訓吉停放在路邊之0468-SR 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許駿逸實施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駿逸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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