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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陳柏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興於民國107年12月2日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士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WZ-3150號之自小客車,自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春天時尚會館」出發,往渠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之租屋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四街30號前處時,因感情糾紛遭埋伏在該處之邱德豪持棍棒毀損其車輛,陳柏興並進而與邱德豪發生肢體衝突(陳柏興及邱德豪所涉傷害等案件,另案偵查中),陳柏興因遭棍棒毆擊昏迷而送醫救治,經警方前往醫院並於同日7時21分許對陳柏興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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