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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敏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敏郎於民國108年2月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體內酒精濃度未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以下的情況下,於翌日(2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東向1公里處時,因行車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侯敏郎身上有酒味、腳步不穩,遂於同日4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因此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然而,考量被告於飲酒後有先經過休息後方駕車上路,雖曾於96年、97年及98年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近10年,可認被告並非對於刑罰漠然之人,仍有悔悟之心,僅是因一時僥倖而再犯。
又被告飲酒後有先經過休息方上路,且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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