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4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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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原記載「107年度偵字第17325 號」更正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421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其前於民國107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卻仍未能知所警惕,本件復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謝添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勝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 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工地飲用啤酒6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0時5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之酒駕紀錄,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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