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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林建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夆自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林建夆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57.0 公里處,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當場對林建夆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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