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4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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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男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飲用米酒約1瓶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陳志男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陳志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於90年至98年間,共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南交簡字第9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57號、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號、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又再犯同一性質之罪,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案件中,犯罪時間為98年6月30日,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構成累犯,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則係駕駛危險性較小之電動自行車,非累犯,且本案犯罪時間距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已逾9年,顯見被告非無反省自制之意,是本案情節與本院上開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案件之情節顯不相同,不宜以本院上開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之刑度為本案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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