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45,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已知悉政府處罰酒後駕車之政策,且已明文規定駕駛車輛時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犯罪,並無所謂「自己覺得有沒有醉、自己覺得能騎車上路」即得免受刑法之訴追及處罰,然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以此為藉口否認犯罪,未能體悟其行為之不當,守法意識薄弱,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於警詢時自陳在餐館工作、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竣騰曾於民國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8 年 2 月 7 日 19 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同日 19 時 26 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旁,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故意內再犯,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