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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下午3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石金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金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石金龍不知惕勵,於108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友人家中,飲用不詳數量之白蘭地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9)日下午5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行經白河區大德街15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石金龍身有酒味,於同(9)日下午6時3分許,對石金龍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石金龍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000-HFH號普通重機車之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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