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5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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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0毫克、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一次紀錄、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陳啟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輝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至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性感滷味」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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