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5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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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05年10月16日」更正為「105年10月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105年10月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涉前案係過失犯,本案則為公共危險犯行,前後兩案犯罪情節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經媒體一再報導,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酒後騎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並發生自撞路樹事件,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陳瑞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宜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駁回而判決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確定。
其於108年2月12日凌晨3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路口處,因自撞路樹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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