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VIEN(中文姓名:胡文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VIEN(中文姓名:胡文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 VAN VIEN(中文姓名:胡文園)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與友人飲用米酒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該日晚間8時31分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538巷87弄路口時,與黃弘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動腳踏車,應予更正)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HO VANVIEN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HO VAN V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電動腳踏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擦撞,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警卷第32至3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