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6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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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分期執行易科罰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警惕,仍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於下午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充滿酒氣,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17時1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王志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中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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