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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累犯無訛;
然查被告之前科係為詐欺、搶奪、強盜案,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均已超過1年,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精神不濟、反應能力及距離感不佳,直行行駛時欲超越前方同向直行之他人駕駛腳踏車時,未保持兩車間距,兩車因而擦撞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於醫院內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0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吳松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學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刑2年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飲用啤酒6、7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6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培安路口,不慎與○○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將吳松學送醫後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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