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6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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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劉玉環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環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該路與德高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林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高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林吳美華人車倒地後,受有背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嗣劉玉環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吳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環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107年11月23日函及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所107年11月13日函及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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