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73,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記載,應更正為「視距良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怡君、陳黃嫈媖2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55頁)可按,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則無肇事因素)、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林英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東向西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開啟車門,適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附載陳黃嫈?至該處時,遂在該處發生碰撞,致陳怡君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陳黃嫈?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林英正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怡君、陳黃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正供承在卷(警卷第3-11頁,107調偵265卷第33-34頁),與告訴人陳怡君、陳黃嫈?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警卷第13-21、23-27頁,107偵19682卷第29-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29、31-33、35-49頁),且告訴人陳怡君、陳黃嫈?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1、63頁)。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林英正駕駛自小貨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2597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8調偵265卷第9- 1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警卷第33、5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