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7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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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06號
被 告 蔡卉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十四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卉婷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進入圓環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32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側超車通過,適黃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東門城圓環內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繞行圓環時,亦疏未注意行駛禁行機慢車道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 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黃如蘭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四肢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蔡卉婷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如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卉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反應沒有辦法這麼快云云(警卷第3-6頁,偵卷第16-17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黃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3、15-17、43-6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
按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又本件初步肇因分析,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蔡卉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依序行駛,右側超車,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如蘭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1278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5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黃如蘭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2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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