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7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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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王瑞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並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及所附條件: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

又考量被告已年滿57歲,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在照顧住院之配偶(詳警卷第1、4頁),既啟新有望,倘留下前科記錄或令之繫獄,造成日後謀職不易或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

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不顧法令三令五申之警告,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除上述緩刑宣告外,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認尚有賦予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王瑞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旺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4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與濟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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