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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922-Q8號」更正為「9922-Q8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勝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點98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蘇勝武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武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明直宮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至同日21時結束飲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因撞及辛易堂停放路邊之922-Q8號自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而送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救治,警方前往處理發現其有酒味,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98mg/l。
因蘇勝武拒絕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簽名,乃由臺南市市立醫院於同日22時51分予以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36分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00mg/dl,折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均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勝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辛易堂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等,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勝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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