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8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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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19張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與其他車輛碰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非輕;

復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陳俊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午後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的工廠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結束飲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返家,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三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處,與一部NKU-336 號機車相撞而倒地。
警方到場處理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6 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103 年間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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