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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BILAS ROLAND GUILLERMO(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BILAS ROLAND GUILLERMO(羅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TABILAS ROLAND GUILLERMO(菲律賓籍) 男 34歲(民國73【西元1984】年9月12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統一證號:D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BILAS ROLAND GUILLERMO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火車站附近某間菲律賓商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大同路租屋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口時,因騎車未依規定開大燈而遭警方攔查,並發覺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25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應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BILAS ROLAND GUILLERM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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